【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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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200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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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力】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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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0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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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状;申请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 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专利 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当事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 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 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 专利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出继续停止有关 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交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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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时间:201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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